第三章 存量债务处置

第十三条 偿债计划。地方政府和债务单位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偿债能力等实际情况,滚动编制政府存量债务处置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合理确定分年度的债务偿还化解目标,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债务单位要将政府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预算统筹。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各类财政性资金,加大对到期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安排力度。新增地方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力,清理整合财政专项资金,能够统筹安排的结余结转,超收收入资金,扣除按政策规定的各项计提后的土地出让收入等原则上要优先安排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尚有剩余的方可用于其他支出。各部门和单位要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大力压缩经常性支出和不必要的专项支出用于偿还债务。财政部门要加大预算统筹力度,一般公共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一般债务的,可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还;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专项债务的,可调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债。第十六条 债券置换。 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存量债务,各地区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债券发行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经批准置换的存量债务偿债进度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置换债券的还本付息纳入被置换债务的债务单位预算,债务单位应经本级财政部门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或有债务处置。 对甄别后作为政府或有债务的存量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时,转贷债务由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担保债务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保留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有债务依法转化成政府债务的,转化部分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非政府债务处置。 对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后不纳入政府债务的部分,地方政府要督促债务单位积极筹资偿还。

(一) 对项目收益(包括自身收益和附加价值)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债务,例如现金流较为充足的经营性收费公路等项目债务,应继续通过项目收益偿还。地方政府要依法依规落实原协议各项条件,督促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足额偿债。

(二) 对项目收益能够还本付息,但贷款期限与项目进程不匹配、项目尚未完工或产生收益的债务,例如尚未竣工通车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债务,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协商修订贷款合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 对项目长期收益能够还本付息,而当期收益不能还本但能付息的债务,例如刚建成尚未形成稳定现金流的机场等项目债务,经债务人申请,并经债权人审核确无当期偿债资金来源后,在原贷款余额内,债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发放贷款,债务人必须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到期债务,不得用于其他方面。

(四) 对项目收益不足以还本付息,但能够吸引社会投资的债务,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采取资产处置、项目转让、股权出售等市场化方式筹集资金偿还,涉及债权人的,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积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方式处置存量债务。对融资成本过高、期限结构不合理的未到期债务,鼓励债务单位与债权人协商按合理回报水平和期限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违法违规债务处置。 对违法违规举借的存量债务,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妥善处理。其中,对以非法集资举借的债务,应及时清退,涉及人民群众的,要切实做好说明解释等善后工作,避免引发社会矛盾。对其他违法违规举借的债务,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依法依规处理,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第四章 在建项目后续融资

第二十条 过渡期设置。 为确保改革平稳过渡,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对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地方政府按照原渠道融资,推进项目建设。 201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只能通过省级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第二十一条 在建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指在建项目,是指 2014 年 月 30 日前,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第二十二条 在建项目锁定。 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工作,逐笔审核并锁定在建项目,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对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实行名录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核实政府举债在建项目真实性。对仍有存量债务的要与锁定的存量债务数据中在建项目数据核对,对无存量债务的主要通过审核合同、实地调研查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结合进行核实。对通过变更签订合同日期等方式将新建项目变更为在建项目的,要追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理控制融资需求。 地方政府要统筹各类资金,优先保障在建项目续建和收尾。对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客观核算后续融资需求。对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违法违规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要立即停工,并采取资产处置等适当方式予以妥善处置,尽量避免出现烂尾工程造成政府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券支持。 地方政府债券要优先保障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重点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确保基本公共服务的民生项目。

第二十五条 过渡期措施。 对 2015 年 月 日新《预算法》实施前可以合法举借政府债务的保障性住房、公路、水利、土地储备等领域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由企事业单位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中期票据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并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企事业单位举借的其他在建项目后续融资一律不得纳入政府债务。

第二十六条 PPP 方式支持。 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模式解决在建项后续资金缺口。地方政府按 PPP 有关管理办法,按约定规则对 PPP 项目承担责任,并将财政补贴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风险地区管理。列入风险预警范围的债务高风险地区要从严控制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投资规模,对后续资金不足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不急于投入使用、能够暂缓建设的,可以留待以后有资金来源或本地区处于低风险区域时举债融资建设。确需继续建设的,各级地方政府要严格审核其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尽量合理降低其投资规模,通过资产置换等市场化方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尽可能压缩后续建设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金的比例。